2020-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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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发挥市场配置农村资源的作用,推动农村生产要素有序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冀政办字〔2019〕63号)、《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承市政办字〔2019〕9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规范原则。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中心)是指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为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开市场。
兴隆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合同)鉴证、资金结算、抵押登记等综合服务,并做好县流转交易中心交易标的的基础服务工作。
兴隆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与省流转交易中心实行交易平台、信息发布、交易规则、收费标准、交易鉴证、档案管理等“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 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流转交易中心对本辖区内进行流转交易的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由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颁证认定的基层经济性组织)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收取费用按照《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冀供销办字〔2019〕18号)执行。
县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水务、住建、行政审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采购、确权赋能、资格审查、变更登记、交易标的查询等支持工作,引导农村产权交易主体进入流转交易市场,协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农业支持政策及农业项目资金可以向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的农业经营主体适当倾斜。“承德山水”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和“政银企户保”平台可以优先向进入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业务的农业经营主体提供服务。
第六条 兴隆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由兴隆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建设运营,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水务、住建、行政审批等部门要对相关流转交易业务进行指导。
第七条 在乡(镇)政府领导下,依托乡镇农经站组建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挂“兴隆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某某乡(镇)服务站”牌子,负责所辖行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所需基础资料文件和信息的收集、初审、汇总、上报以及对村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管理,作为农村集体资产的出让方(出租方)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交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材料,包括内部民主决策程序、产权用途管制及准许进行产权流转交易的证明等。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提交工作。
第九条 流转交易中心应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建设,流转交易过程应公开公正,不得暗箱操作。
第二章 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即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二)林权。即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四荒”使用权。即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即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即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净资产)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个成员(股东)所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数额。
(六)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即涉农专利、商标、新品种、新技术等。
(九)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财产权。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仅限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交易,且符合法律规定。
(十)农村生物资产。即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莱、用材林、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
(十一)水权。即区域水资源使用权、取用水户水资源使用权。
(十二)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其他农村产权。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协议、拍卖、招标、网络竞价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规,由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组织,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方式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交易中心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制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标的流转交易金额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农村集体建设项目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必须通过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的,应通过流转交易中心进行。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人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由乡镇服务站点初审申请材料后向县交易中心提交正式申请,也可依法委托办理流转交易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出让(出租)农村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出租)申请书;
(二)标的权属证明,涉及不动产的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出租)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出让(出租)标的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出让(出租)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出租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受让(承租)农村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承租)申请书;
(二)受让方(承租方)身份证明 ;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承租)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承租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出让(出租)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流转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流转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交易中心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标的权属等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给交易中心。
审核通过的,由流转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流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流转交易流程,由流转交易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受让(承租)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流转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流转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流转交易中心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应在 5 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受让(承租)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
审核通过的,由流转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流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流转交易流程,由交易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交易中心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十九条 交易项目成交后,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交易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交易物交付和价款结算。
第二十条 流转交易中心应向出让方(出租方)和受让方(承租方)出具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交易中心公告。
第二十一条 涉及权属变更的,流转交易双方持交易鉴证书等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农村产权登记业务。
第四章 交易规范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将农村产权交易项目纳入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县级公共交易平台网站开设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专栏,与流转中心同步发布信息。流转中心可按照交易品种及规模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县行政审批、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流转中心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合作、监督,积极引导农村产权进场流转交易,规范有序开展业务。
第二十三条 流转交易中心应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管理,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规范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流转交易中心应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流转交易中心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请求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水务、住建、行政审批等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职责分工,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前的审批环节及流转交易后 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监管,对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 的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未进入交易中心公开进行的,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移送)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兴隆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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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公网安备 13080202000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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